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,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、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国务院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email365_365bet娱乐登录_365bet亚洲真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及局属email365_365bet娱乐登录_365bet亚洲真人建筑工程质量综合行政执法支队(以下统称执法单位)。
第三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,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,应当制作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》,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,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。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、涉嫌犯罪的,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。
第四条 执法单位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、涉嫌犯罪的案件,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。决定批准的,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;决定不批准的,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,并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。
第五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,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,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,制作清单、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;对需要进行检验、鉴定的,应当委托有关部门、机构依法检验、鉴定,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。
第六条 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,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:
(一)案件移送书;
(二)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;
(三)涉案物品清单;
(四)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;
(五)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。
第七条 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。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,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。
第八条 执法单位对于案情重大、复杂、疑难、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,应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咨询。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,需要公安机关参与、配合的,执法单位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,依法立案侦查。
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、公安机关查询案件、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建议移送案件,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。
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、检察人员应当加强协调配合、业务交流,互通案件处理信息和保密工作,相互学习业务知识、业务技能,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。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,提高执法水平。
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2022年5月23日
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,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、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、国务院《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》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《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》等有关规定,结合我局实际,制定本制度。
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email365_365bet娱乐登录_365bet亚洲真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关及局属email365_365bet娱乐登录_365bet亚洲真人建筑工程质量综合行政执法支队(以下统称执法单位)。
第三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,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,应当制作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》,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,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。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、涉嫌犯罪的,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。
第四条 执法单位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、涉嫌犯罪的案件,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。决定批准的,应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;决定不批准的,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,并将《行政处罚决定书》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。
第五条 执法单位在查办案件过程中,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,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,制作清单、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;对需要进行检验、鉴定的,应当委托有关部门、机构依法检验、鉴定,并出具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。
第六条 执法单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,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附有下列材料:
(一)案件移送书;
(二)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;
(三)涉案物品清单;
(四)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;
(五)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。
第七条 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,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3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。执法单位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,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3日内,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。
第八条 执法单位对于案情重大、复杂、疑难、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,应向公安机关、人民检察院咨询。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,需要公安机关参与、配合的,执法单位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,依法立案侦查。
第九条 对于检察机关、公安机关查询案件、调阅有关案件材料或建议移送案件,执法单位应当积极配合。
本局行政执法人员和公安、检察人员应当加强协调配合、业务交流,互通案件处理信息和保密工作,相互学习业务知识、业务技能,并不断总结办案经验。定期组织成员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相关业务知识培训,提高执法水平。
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2022年5月23日